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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两长同庭履职,家传清代经书被盗一案宣判……
www.abapeace.gov.cn 】 【 2022-09-29 11:21:00 】 【 来源:阿坝长安网

  2022年9月28日,随着审判长敲响手中法槌,家传清代经书被盗一案在松潘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黑如更色获刑三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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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黑如更色因缺生活费,萌生盗窃哥哥阿某位于松潘县川主寺镇山巴寺庙旁的家里祖传经书的念头。2022年3月初,被告人黑如更色在其母亲家中抽屉内秘密窃得哥哥阿某家的房门钥匙,两次使用该钥匙打开房门潜入屋内经堂,盗取存放于该经堂柜中经书12本,该经书的主要内容为藏传佛教苯教创始人敦巴辛饶(音译)人物的生平传记。被告人黑如更色通过朋友容邓某介绍将12本经书出售给甲某、尕某,得赃款5.3万元并挥霍。后尕某将该套经书以85万的价格出售给秦某。


  经国家文物出境鉴定四川站鉴定,被盗的12本经书中有11本为清代文物,一套整体定位三级文物,具有比较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1本经书为现代印刷品。


  2022年4月21日,被告人黑如更色在其胞兄失主阿某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民警将被盗12本经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阿某,阿某对被告人黑如更色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2014年8月、2015年12月被告人黑如更色因吸食毒品被松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黑如更色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院党组书记、院长范文慧担任审判长,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杜礼武出庭支持公诉。2022年9月28日,该案公开宣判。


  


  被告人黑如更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入室将其胞兄阿生孝收藏的经书盗走并售卖。经鉴定,被盗经书一套整体定位为清代三级文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黑如更色在胞兄的督促之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被盗物品被及时追回,未给失主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胞兄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黑如更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


  法官说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被告人黑如更色无正当职业,身强体健不思进取,且有吸毒之劣迹,为人之弟而盗其兄,于礼义之不顾,于兄弟之不友,其行为致己深陷囹圄,但当以教化为先,刑罚为后,作为胞兄恕其既往之愆,开其自新之路,待他时心平气定,兄友弟恭,未必不复如初。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按照盗窃的文物价值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编辑:余雪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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